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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跃伟与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62号 原告郭跃伟,男,1979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绍华,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波,经理。 原告郭跃伟诉被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62号
原告郭跃伟,男,1979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绍华,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波,经理。
原告郭跃伟诉被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跃伟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郭跃伟与被告金鹰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该公司供商品砼并收取差价。合同签订后,郭跃伟经与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协商,该商品砼由恒基公司向金鹰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但金鹰公司签订的收货单等均由郭跃伟接收,并由郭跃伟持收货单等向金鹰公司结算,恒基公司配合出具相关资料。在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为便于郭跃伟向金鹰公司收回商品砼款,恒基公司2011年7月12日向郭跃伟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特委托郭跃伟代收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柳沟营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款。但此后郭跃伟并未从金鹰公司收回商品砼款,也未从发包方那里收回商品砼款。2011年7月20日在恒基公司向原告催要商品砼款的情况下,原告向恒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砼钱壹拾柒万元(整)(170000)郭跃伟。恒基公司依此欠条诉至法院,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70000元,并在判决主文中表明就该商品砼买卖行为,在原告对恒基公司承担债务后,原告与金鹰公司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直接向金鹰公司主张未追回的货款。2013年10月1日原告将欠款170000元全部返还给了恒基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向金鹰建筑公司追偿垫付的商品砼混凝土款170000元,金鹰建筑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商品砼款17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鹰建筑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鹰建筑公司从宝丰县移民安置办承包了宝丰县柳沟营移民道路施工工程。因施工中需使用商品砼,经发包方介绍,被告金鹰建筑公司与原告郭跃伟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商品砼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该工程提供商品砼并收取差价。合同签订后,原告经与恒基公司协商,该商品砼由恒基公司向被告金鹰建筑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但被告签收的收货单等均由原告接收,并由原告持收货单向被告结算,恒基公司配合出具相关资料。合同履行完毕后,恒基公司为方便原告郭跃伟收取货款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郭跃伟在柳沟营居民安置点工程施工中代表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商砼款。此后原告持此委托书直接从发包方支取了部分商砼款,原告也将收回的商砼款向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2011年7月12日,为便于原告向被告收回商砼款,实现自己的债权,恒基公司特委托原告代收被告金鹰建筑公司柳沟营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款。但此后郭跃伟并未从被告处收回商砼款,也未从发包方收回商砼款。2011年7月20日在恒基公司向原告催要商砼款的情况下,原告向恒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砼钱壹拾柒万圆正(整)(170000)郭跃伟。后恒基公司以此欠条将原告郭跃伟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郭跃伟与金鹰建筑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原告郭跃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7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0月1日,原告郭跃伟将170000元欠款偿还给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将欠条收回。原告清偿债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湛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跃伟在对恒基公司承担债务后,与被告金鹰建筑公司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金鹰建筑公司主张未追回的货款。因自2013年10月1日原告郭跃伟向恒基公司清偿债务170000元后,被告金鹰公司未向原告郭跃伟清偿,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170000元货款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原告代为清偿货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跃伟清偿货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