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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宗小木、张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 代表人霍志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宏伟,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小木,男,1960年1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
代表人霍志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宏伟,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小木,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坡,男,1976年1月6日出生。
被告张妹英,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宗小木、张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宏伟、徐征雁,被告宗小木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宗小木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6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2年5月3日至2025年5月3日。在额度支用期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仅可用于被告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不得用于购买住房、生产经营、股本权益性投资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用途。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发生“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发现被告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的;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重大变化,已经不再符合贷款人信用贷款条件且未追加原告认可的担保”等情形之一的,被告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签订上述合同同时,被告宗小木又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宗小木以其名下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的湖光花园55号楼东2单元二屋西户的房屋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双方还在平顶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5月4日原告为被告宗小木发放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22年5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8.4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妹英系宗小木之妻,上述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
经查,被告宗小木向原告借款后,存在“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发现被告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的,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重大变化,已经不再符合贷款人信用贷款条件且未追加原告认可的担保”等情形,已构成违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037.92元,利息1484.41元,共计310522.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在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宗小木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数额及事实均无异议,未能及时还款是因为暂无能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妹英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宗小木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6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2年5月3日至2025年5月3日。在额度支用期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仅可用于被告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不得用于购买住房、生产经营、股本权益性投资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用途。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发生“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发现被告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的;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重大变化,已经不再符合贷款人信用贷款条件且未追加原告认可的担保”等情形之一的,被告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签订上述合同同时,被告宗小木又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宗小木以其名下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纬二路以北经四路西湖光花园55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F20090300437号)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平顶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
2012年5月4日原告为被告宗小木发放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22年5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8.4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9037.92元、利息1484.41元,共计310522.33元。为此引起本案诉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4日,尚欠本金306767.92元。
另查明,被告宗小木与被告张妹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张妹英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声明其是宗小木配偶,知道并同意以新城区纬二路以北经四路西湖光花园55号楼东2单元2屋西户住房一套作为申请贷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同意借款人与原告就前述抵押贷款签署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一切条款。被告宗小木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期间称宗小木与张妹英于2014年元月协议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放款单、借款人配偶声明、欠款清单、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宗小木、张妹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6万元汇入被告宗小木指定的账户。被告宗小木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小木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实际费用。被告张妹英作为宗小木的妻子,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与被告宗小木共同偿还。同时,被告宗小木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新城区纬二路以北经四路西湖光花园55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F20090300437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成立并生效。被告宗小木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在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小木、张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借款本金306767.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64%计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对被告宗小木名下的位于本市新城区纬二路以北经四路西湖光花园55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F2009030043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负担72元,被告宗小木、张妹英负担5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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