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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4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丹华,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田某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丽帆,北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4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丹华,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田某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丽帆,北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丹华、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丽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0月16日在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沟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非法监视,致使原告产生极大的精神压力,没有任何的安全感,被告对原告的极度怀疑和猜测,致使婚姻关系诚信度荡然无存,婚姻关系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我婚前经济不好,但宁愿借钱也愿意和原告结婚,就是想和原告以后同甘共苦好好过日子。虽然现在生活上有点矛盾,但并非原则性问题,夫妻之间生气本来常见,加上结婚时间短,一起生活时间更短,正在磨合期,我十分珍惜此次婚姻,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日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致使双方自2014年6月份以来发生矛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习惯的不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谨慎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综上,本案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