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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经平顶山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马某乙),男,1992年3月2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晚上7时许,平高集团食堂的两名职工张某某和马某某合伙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进入涂装车间北门外成品件存放区,两人将13件上法兰藏到三轮车上的棉褥下面准备出厂时被门卫发现。经进一步了解,张某某和马某某在2014年1月18日晚上还在该厂的涂装车间存放区盗窃过8件上法兰。2014年2月17日平顶山市湛河区物价局对张某某和马某某在2014年1月18日盗窃的8块上法兰进行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552元。2014年3月5日平顶山市湛河区物价局对张某某和马某某在2014年1月25日盗窃的13块上法兰进行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288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1月25日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于2014年1月18日盗窃的事实有异议,称自己当晚并没有盗窃。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经被告人张某某提议,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利用去平高集团厂区送饭的机会,在经过该厂涂装车间成品存放区时,将8件上法兰藏在二人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上的棉褥下面盗走。经鉴定,被盗8件上法兰价值人民币28552元。2014年1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利用同样的手段将13件铝法兰盘抬到三轮车上藏在棉褥下面盗走,出门时被保卫人员发现。经物价鉴定,被盗13件法兰盘价值人民币828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高集团后勤服务中心保卫部提交的《报案》材料各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人王某、胡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在平高集团厂区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1月18日盗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盗窃时,所盗财物未出厂区即被保卫人员发现并拦截,该起犯罪属未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