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更杰,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禹州市。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后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丁更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更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刘水聚与丁更杰合伙在平顶山市天宏焦化公司院内租赁一栋二层楼房,无任何证照违法开办腐竹加工作坊。该作坊由刘水聚、丁更杰共同投资购买设备,雇佣李海昌(去世)、牛某某、程明全、李孝中、靳荣真先后招募李某甲、李金瑞、李某乙、程明全(在逃)、靳荣真(在逃)、李孝中(在逃)、刘小虎(在逃)、牛某某等务工人员进入该作坊从事腐竹加工、生产、销售等。其中、刘水聚负责管理该作坊;丁更杰负责原料购进、生产技术及销售;李孝中、靳荣真腐竹销售;刘小虎(刘水聚之子)负责管理后勤、仓库及销售;程明全负责做饭及收支管理;牛某某自2011年4月27日到该作坊任会计,负责记账及记录腐竹出库单等,每月工资1200元。该作坊将生产的腐竹批发给销售人员丁更杰、李孝中、靳荣真及刘小虎。销售人员无工资,均是将腐竹加价后再对外销售,从中赚取差额利润。自2011年6月27日至8月28日,丁更杰销售腐竹133764元,靳荣真销售腐竹166382元,李孝中销售腐竹68346元,刘小虎销售腐竹3697元,另销售给散户的腐竹金额为5467元,合计共销售腐竹377657元;另自2011年5月19日至6月28日,丁更杰销售未记单价腐竹20077斤,李孝中销售未记单价腐竹12234斤,刘小虎销售未记单价腐竹562斤,共计销售未记单价腐竹32873斤,销售金额约为164365元。该作坊经营至2011年8月30日被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卫东分局查封。经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在现场扣押的腐竹中含有国家禁止向食品中添加的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更杰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腐竹,销售金额5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更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第一,生产腐竹的小作坊办证困难,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卫东分局只抽检了一次就认定全部产品不合格的证据不足;第二,公诉机关对未记单价销售的腐竹推定销售金额为164365元的证据不足;第三,该作坊的一切事物由刘水聚负责,其只是一个销售员,非首要分子,非主犯;第四,其主动向姚孟分局交代该局未掌握的焦化厂腐竹加工被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卫东分局查获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其主动向姚孟分局提供刘水聚的住址、电话,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水聚,应当认定为立功;第六,其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刘水聚与丁更杰(另案处理)合伙在平顶山市天宏焦化公司院内租赁一栋二层楼房,在无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开办腐竹加工作坊。该作坊由被告人刘水聚、丁更杰共同投资购买设备,并先后招募李某甲、李金瑞、李某乙、程明全(在逃)、靳荣真(在逃)、李孝中(在逃)、刘小虎(在逃)、牛某某等务工人员进入该作坊从事腐竹加工、生产、销售等工作。其中、刘水聚负责管理该作坊;丁更杰负责原料购进、生产技术及销售;李孝中、靳荣真为腐竹销售人员;刘小虎(刘水聚之子)负责管理后勤、仓库及销售;程明全负责做饭及收支管理;牛某某自2011年4月27日到该作坊任会计,负责记账及记录腐竹出库单等,每月工资1200元。该作坊将生产的腐竹批发给销售人员丁更杰、李孝中、靳荣真及刘小虎,销售人员无工资,均是将腐竹加价后再对外销售,从中赚取差额利润。自2011年6月27日至8月28日,丁更杰销售腐竹133764元,靳荣真销售腐竹166382元,李孝中销售腐竹68346元,刘小虎销售腐竹3697元,另销售给散户的腐竹金额为5467元,合计共销售腐竹377657元;另自2011年5月19日至6月28日,丁更杰销售未记单价腐竹20077斤,李孝中销售未记单价腐竹12234斤,刘小虎销售未记单价腐竹562斤,共计销售未记单价腐竹32873斤。该作坊经营至2011年8月30日被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卫东分局查封。经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在现场扣押的腐竹中含有国家禁止向食品中添加的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 另查明,被告人丁更杰于2011年2、3月份已向该作坊购进吊白块,供生产过程中使用。 又查明,被告人丁更杰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1月7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物资台账》、《出库单》、《实物出库凭单》、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卫东分局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及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水聚、牛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丁更杰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更杰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腐竹,销售金额达377567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自2011年5月19日至6月28日,丁更杰销售未记单价腐竹20077斤,李孝中销售未记单价腐竹12234斤,刘小虎销售未记单价腐竹562斤,共计销售未记单价腐竹32873斤,销售金额约为164365元,因仅提供了该期间内销售量的证据,没有明确销售价格的证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销售金额不予支持。虽然该销售数量未计入犯罪数额,但鉴于该部分腐竹已流向市场,造成了社会危害,可作为量刑的情节。被告人作为该作坊的投资人与生产、技术、销售的负责人,丁更杰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丁更杰认为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卫东分局只抽检了一次就认定全部产品不合格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因丁更杰于2011年2、3月份已购进吊白块供生产时使用,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认为其非首要分子,非主犯的辩解,因丁更杰系该作坊的合伙人,且负责原料购进、生产技术及销售,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认为其主动向姚孟分局交代该局未掌握的焦化厂腐竹加工被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卫东分局查获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认为其主动向姚孟分局提供刘水聚的住址、电话,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水聚,应当认定为立功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丁更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更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与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代理审判员 马锐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