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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俊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中石化平顶山分公司公交加油站站长宋某某(在逃)经预谋后,由陈某某驾驶豫D63079号油罐车到新郑市郭店镇张某甲、张某乙夫妇(二人另案处理)经营的私人储油点,购进27吨多劣质汽油(俗称石脑油),当日晚11时许拉到宋某某负责经营的本市南环路公交加油站,陈某某与宋某某一起先将该站93号汽油油罐内的符合国家标准的1.4万升汽油抽走,后将陈某某所购的1.4万升劣质汽油注入该储油罐内后对外销售,造成在该加油站加入93号汽油的大量车辆损坏或发生故障。经查询南环路公交站交易明细,自2014年1月30日7:15:15秒至2014年2月5日11:58:18秒,该加油站共销售置换后93号汽油30870.33升,销售额为229989元。自2014年2月5日11:58:18秒停止加油后,93号油罐内存置换后劣质油29300升(已异地封存),货值金额为218285元。经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公交加油站93号汽油油罐内汽油所检项目除硫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不符合GB18351-2013标准外,其他项目符合GB18351-2013标准要求。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购买、销售劣质汽油,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二十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陈某某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99300元;陈某某以自己的14000升劣质油换的加油站国标油14000升。而按照(2014)4号价格鉴定,14000升国标油的价格为104300元,减去陈某某给加油站站长宋某某的5000元,陈某某所得和应得的违法收入只有99300元;2、加油站综合查询交易明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石油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客观性、真实性值得怀疑,此外,未对加油中的卡号、卡余额进行说明;加油站是否存在两个93号油罐,交易明细能否真实反映93号油的销售量;3、本案量刑时,不应以造成财产损失为犯罪的构成要件;4、陈某某无前科且认罪态度好,请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分公司南环路公交加油站站长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D63079号油罐车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张某甲、张某乙夫妇(二人另案处理)经营的私人储油点,以6400元/吨的价格购进27吨多(约合36477升)劣质汽油(俗称石脑油)。被告人陈某某回到平顶山市后,将所购汽油拉到平顶山市北环路停车场,注入其停放于此的豫D67161号小型油罐车里20000余升。当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D63079号油罐车来到宋某某负责管理经营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南环路公交加油站,被告人陈某某与宋某某一起先将该站93号汽油油罐内的符合国家标准的14000升汽油抽走,后将被告人陈某某所购的14000升劣质汽油注入该储油罐内并对外销售,造成在该加油站加入93号汽油的大量车辆损坏或发生故障。被告人陈某某将从该加油站置换出的国标油运至停车场与之前存放于豫D67161号小型油罐车里的劣质油混合准备出售,后案发。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南环路公交加油站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1月30日7:15:15秒至2014年2月5日11:58:18秒,该加油站共销售置换后93号汽油30870.33升,销售额为229989元。自2014年2月5日11:58:18秒停止加油后,93号油罐内存置换后劣质油11300升(已异地封存),货值金额为84185元。经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公交加油站93号汽油油罐内汽油所检项目除硫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不符合GB18351-2013标准外,其他项目符合GB18351-2013标准要求。
另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南环路公交加油站仅有E93#汽油罐1座。本案涉案车辆豫D63079号油罐车及豫D67161号油罐车均挂靠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经营,其中,豫D63079号油罐车实际所有人为尹保成;豫D67161号油罐车实际所有人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南环路公交加油站交易明细账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公交加油站储油罐基础信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油品出库单、《车辆服务协议》两份、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贾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购买、销售劣质汽油,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二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相对较好,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豫D67161号东风天锦牌白色油罐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树丽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