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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仁理与平顶山市湛河区豫华塑编厂、平顶山市湛河区李乡宦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91号 原告金仁理,男,1956年11月9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豫华塑编厂。 法定代表人高东和,厂长。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李乡宦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建钢,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91号
原告金仁理,男,1956年11月9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豫华塑编厂。
法定代表人高东和,厂长。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李乡宦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建钢,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仁理与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豫华塑编厂(以下简称豫华塑编厂)、平顶山市湛河区李乡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乡宦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理、被告豫华塑编厂法定代表人高东和、被告李乡宦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仁理诉称,被告豫华塑编厂是被告李乡宦村委会的村办集体企业。被告豫华塑编厂因业务资金周转不开,于2011年11月28日向我借款28438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之后,被告豫华塑编厂于2012年7月30日还款35325元,下欠249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豫华塑编厂拒不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49055元。
被告豫华塑编厂的法定代表人高东和辩称,1、原告要求我厂偿还款项的数额属实。2、我厂与原告原来有业务合作关系,我厂从原告处购买编织袋后卖给别人。原告所起诉款项实际是我厂与原告合作过程中欠原告的货款不是借款。现在厂子不行了,没有能力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李乡宦村委会辩称,1、原告起诉李乡宦村委会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豫华塑编厂虽是我村委会的村办集体企业,但该厂是一家独立的企业法人,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与我村委会无关。2、我村委会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豫华塑编厂在2008年5月份至2011年11月与原告金仁理进行业务合作期间,以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计284380元,并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豫华塑编厂借金仁理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叁佰捌拾元整、¥284380元,会计出纳刘小焕,并加盖平顶山市湛河区豫华塑编厂财务专用章”。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豫华塑编厂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还款35325元,尚欠借款249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249055元。
另查,被告豫华塑编厂系被告李乡宦村委会投资创办,于2004年3月10日注册登记成立,系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壹佰壹拾贰万元整,企业登记类型集体所有制,经营场所平顶山市湛河区李乡宦村东。目前企业状态正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豫华塑编厂“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工商登记资料和被告李乡宦村委会提交的豫华塑编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平湛李乡宦村字〈2004〉08号文件、关于确定平顶山市湛河区豫华塑编厂为独立企业法人的决定、平顶山市明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平明会验字2004第037号)验资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豫华塑编厂在业务往来中给原告出具借据,据此,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豫华塑编厂偿还剩余249055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豫华塑编厂系被告李乡宦村委会投资创办的下属集体企业,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了民事诉讼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即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现该厂作为法人企业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原告与被告豫华塑编厂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李乡宦村委会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乡宦村委会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豫华塑编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仁理借款249055元。
二、驳回原告金仁理对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李乡宦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豫华塑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