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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涛与顾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陈亚涛,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女,1973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顾跃琴,曾用名顾跃勤,女,1971年8月8日出生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陈亚涛,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女,1973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顾跃琴,曾用名顾跃勤,女,1971年8月8日出生。
原告陈亚涛诉被告顾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跃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说她家中有急事,借原告现金6000元,当时被告说等过二天就归还。原告当时考虑到与被告系熟人关系,便将6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偿还500元,剩余5500元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顾跃琴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亚涛与被告顾跃琴经朋友曾某某介绍认识。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家里人有病住院急用钱为由向原告陈亚涛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今欠陈亚涛6000元整”的借条。借款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偿还500元,下余5500元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元的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跃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亚涛借款5500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跃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