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陈建江,男,1977年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杨延伟,男,1969年生,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陈建江诉被告杨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延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杨延伟有急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久拖不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延伟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陈建江借款5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杨延伟向原告陈建江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陈建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杨延伟2013年2月27日”。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江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延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楚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