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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庆梅与周佩霞、王铁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邵庆梅,女,1952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佩霞,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王铁柔,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淮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邵庆梅,女,1952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佩霞,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王铁柔,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淮军,男,1960年8月7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邵庆梅诉被告周佩霞、王铁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庆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周佩霞、被告王铁柔的委托代理人周淮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5时许,周培霞驾驶豫DC6350号轿车在沁园小区院内倒车时,将原告邵庆梅碰倒,致原告受伤后住进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014年1月,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佩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庆梅无责任。豫DC6350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佩霞、王铁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所有的豫DC6350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佩霞、王铁柔系夫妻关系。豫DC635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铁柔。2012年12月24日,王铁柔以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DC6350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
2013年12月13日15时许,周佩霞驾驶豫DC6350号小型轿车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小区院内倒车时碰住邵庆梅,致邵庆梅受伤住院。2014年1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佩霞驾驶豫DC6350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庆梅无责任。
邵庆梅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2、糖尿病;3、双侧股骨头坏死。2014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耻骨上下骨折;2、胸口、腰椎体压缩性改变;3、双侧股骨头坏死;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陪护护理,防摔伤。原告邵庆梅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7387.28元;住院期间由范召营(系原告之子,身份证号:410425199005150291,郏县万家利炊具有限公司员工,其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公司扣发工资8106元)、范文正(邵庆梅丈夫,身份证号:410425195104240016,郏县鸿鑫轴承厂员工)护理;出院后由范文正护理至2014年5月26日止,范正因护理原告邵庆梅被郏县鸿鑫轴承厂扣发其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工资共计15837.26元。
原告邵庆梅自2008年11月至受伤前从事服务业,月收入1500元。
原告邵庆梅出院后,因向被告索赔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讼争。
2014年4月10日,邵庆梅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27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庆梅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邵庆梅的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邵庆梅支出鉴定费600元。
2014年6月9日,邵庆梅向本院递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7387.28元、误工费8150元、护理费23943.26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049.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和行驶证以及车主王某某、驾驶人周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原告雇主单位公章的证明、原告丈夫的身份证明、护理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及工资详细、原告的儿子的身份证明、护理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及工资详细、交通费票据、原告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评定费用票据、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收据和医疗费单据、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邵庆梅被周佩霞驾驶的豫DC6350号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周佩霞承担全部责任。豫DC6350号车登记车主王铁柔与周佩霞系夫妻,系该车辆所有权人。故根据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周佩霞和其丈夫王铁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C635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邵庆梅本次诉讼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387.28元;2、误工费:原告邵庆梅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住院,于2014年3月6日出院,根据其病情、诊治情况结合医院医嘱,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至2014年5月13日止,故其误工费根据其受伤前的收入计算为1500元/月×5个月=7500元;3、护理费:原告邵庆梅受伤后,其儿子范召营因对其护理被扣发工资8106元;原告丈夫范文正护理原告期间被扣发工资15837.26元,故护理费应为8106元+15837.26元=23943.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60元:5、营养费:10/天×83天=83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后,确实支出有该项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8年×10%=40316.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前述1-8项共计98436.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豫DC635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邵庆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邵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邵庆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436.99元。
二、驳回原告邵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040元,原告邵庆梅负担263元,被告王铁柔、周佩霞负担2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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