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代表人张贵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振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薛向军,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八分公司)、薛向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振生,原告薛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第一原告汽运八公司同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四份,约定将第二原告挂靠在第一原告处的豫D62695、挂车豫DA567大型货车交由被告承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豫D62695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91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豫DA567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为2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7日0时起至2012年5月6日24时,第一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 2012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第二原告薛向军驾驶豫D62695号大型货车沿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候路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的沿庙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D56561号客车发生碰撞事故,碰撞致使豫D62695号大型货车侧翻至庙候路口东南角菜地内,导致李某甲菜地受损,宋某某负责的电线杆(一根)高压线受损。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向军负全责,宋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朱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还造成了豫D62695号货车内乘客孙某某受伤,事后就医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经院方诊断,孙某某第七肋骨骨折,并发肺部感染症状。赔偿费用已由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共计7904.02元。另外此事故还造成李某甲菜地损失4200元,宋某某负责的电线杆(一根)高压线损失8650元,朱某某驾驶的豫D56561号客车修理费12780元,薛向军驾驶的豫D62695车修理费18600元,挂车豫DA567修理费35700元,货物损失10834.4元,施救费用6100元(豫D66266自卸车转煤费用1000元,铲车清理煤费用1800元,清理煤工人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因理赔数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差距过大,被告拒绝赔付第二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引发纠纷。原告认为,依照第一原告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按照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的调解意见,第二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各方的损失费用,且相关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被告理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104768.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因本案系交通事故,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求的在本案事故中豫D62695车辆、挂车豫DA567以及车上人员和货物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豫D56561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依法优先赔偿。2、对于原告主张的李某甲菜地损失4200元、宋某某电线杆高压线损失8650元以及豫D56561车辆修理费12780元,一是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是原告所主张的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应依法经评估鉴定,以确定在此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告在答辩人不知情也未参加的情况下,单方与他人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意见并赔偿对方,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答辩人对此不认可。3、其他意见,待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后另行答辩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薛向军与平顶山市鹰城鸿运物流货运中心签订中介运输协议,约定由薛向军驾驶豫D62695号货车将30.62吨煤运至江西龙市煤场,发货方和收货人均为解保书。2012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薛向军驾驶豫D62695号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A567半挂车沿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候村路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的沿庙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D56561号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豫D62695号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豫DA567半挂车侧翻至庙候路口东南角菜地内。该事故导致两车均受损,李某甲菜地受损,宋某某负责的电线杆(一根)高压线受损,豫D62695号车辆乘坐人孙某某受伤,并导致豫D62695号车辆所载煤块倾撒。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向军负全责,宋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孙某某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薛向军自愿赔偿李某甲菜地损失4200元,赔偿宋某某电线杆(一根)高压线损失8650元,赔偿朱某某车辆损失13600元,赔偿收货方解保书货物损失10834.40元。同时,该事故造成豫D62695号车辆乘坐人孙某某受伤后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调解,由薛向军向孙某某赔偿5000元。但事后薛向军未向孙某某赔偿上述款项,故孙某某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薛向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89.05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薛向军赔偿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904.2元。 另查明,该事故造成豫D62695号半挂牵引车受损后花费配件及维修费18600元,豫DA567半挂车花费修理费用35700元,豫D56561号客车花费配件及维修费12780元。同时,原告为清理现场,支付豫D66266自卸车转煤费用1000元、铲车清理煤费用1800元、段某某、李某乙等11人清理煤工钱3300元。 再查明,豫D62695半挂牵引车、豫DA567挂车为原告薛向军与他人合伙购买,挂靠在原告汽运八分公司进行营运活动。该车以原告汽运八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保险。其中豫D62695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6000元。3、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91700元。4、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5、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6、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0/座*2座。其中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豫DA567挂车分别投保了: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000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4、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5、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7000元。其中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派人对现场进行勘察后分别对豫D62695半挂牵引车、豫DA567挂车及豫D56561号客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数额分别是豫D62695半挂牵引车8350元、豫DA567挂车12190元、豫D56561号客车51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保险单4份、朱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豫D62695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豫DA567挂车行驶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汽配行钣金烤漆厂出具的发票2份、平顶山市鑫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份、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3份、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1份、称重单2份、中介运输协议1份、收条3份、平顶山市汽配行钣金烤漆厂及平顶山市鑫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对豫D62695半挂牵引车、豫DA567挂车及豫D56561号客车车损情况确认书5份、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及时或者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豫D62695半挂牵引车及豫DA567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本案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付。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事故受害人李某甲菜地损失4200元、宋某某电线杆(一根)高压线损失8650元、朱某某车辆损失12780元、收货方解保书货物损失10834.40元,并经法院判决赔偿乘坐人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04.02元,同时又支付豫D66266自卸车转煤费用1000元、铲车清理煤费用1800元、段某某、李某乙等11人清理煤工钱3300元。上述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豫D62695半挂牵引车修理费用18600元、豫DA567挂车修理费用35700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开具日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已对所开票据日期进行了说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在原告车辆所投的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原告薛向军支付保险金10476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