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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 代表人李金亮,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才,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
代表人李金亮,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才,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平生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生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才、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生车队诉称,2012年1月29日,原告为豫DT0031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4月2日,原告驾驶员李中才驾驶豫DT0031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湛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诚朴路口时撞住骑电动车的王谦及乘坐人王占辉。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王谦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后因赔偿问题不能解决,王谦将原告及被告诉至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此事故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支付给王谦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时,被告拒绝全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本案诉请的赔偿款不是平生车队实际垫付的,平生车队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2、按照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等费用,上述费用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本案原告诉请的垫付医药费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只应赔偿70%的费用。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平生车队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豫DT0031号出租车在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间均自2012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8日24时止。
2012年4月2日22时15分许,李中才驾驶豫DT0031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湛北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诚朴路口时,与案外人王谦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谦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王占辉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李中才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谦驾驶电动车闯信号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王占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谦、王占辉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救治。王谦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92天。王占辉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0出院,住院7天。因豫DT0031号出租车在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案外人王谦、王占辉以李中才、平生车队、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为被告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989.92元。期间李中才垫付医疗费35000元。王占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012.81元。李中才驾驶的豫DT0031号出租车在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谦、王占辉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李中才垫付王谦医疗费35000元应予以扣减。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谦赔偿各项保险金共计36989.92元。二、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占辉赔偿各项保险金共计3012.81元。三、驳回原告王谦、王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已生效。
另查明李中才为豫DT0031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平生车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平生车队与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T0031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缴纳了保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投保车辆豫DT0031号出租车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谦、王占辉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李中才作为豫DT0031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与原告平生车队系挂靠关系,平生车队对该出租车负有管理职责。事故发生后李中才垫付35000元医疗费,不影响平生车队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份依据保险合同对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请的赔偿款不是平生车队实际垫付的,平生车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二受害人共计40002.73元加上本案原告主张赔偿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尚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其辩称不应该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支付保险赔偿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