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范某某,女,1950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魏某甲,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在部队服役长期不在家。被告于1986年转业到平顶山市,原告也于1987年从老家来到平顶山市。第一年感情不错,第二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太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多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形同路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的三个儿女均已成家立业,不存在抚养权和财产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向湛河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于2012年12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1977年在部队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仅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今后不发脾气,好好和原告过日子,请求法院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魏某甲于197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7年10月6日生育长女魏某乙,1980年9月5日生育次女魏某丙,1986年7月11日生育三女儿魏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对家庭事务的处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引发矛盾,原告范某某曾于2012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6日判决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起诉后,被告当庭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并保证今后好好和原告过日子,请求法院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2012)湛民初字第1035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且在一块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改掉坏脾气,好好和原告过日子,被告和好愿望强烈,故本院暂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