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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卫东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9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卫东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和“道”(真实身份不详)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小区夜市王胖子烧烤喝酒吃饭期间,“道”与被害人郭某某因一句口角发生争执,后“道”又纠集他人持伸缩警棍与手拿一把水果刀的祁某某一同将郭某某殴打致伤。2010年5月20日,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无端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和“道”(真实身份不详)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小区夜市王胖子烧烤喝酒吃饭期间,“道”与被害人郭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道”纠集他人持伸缩警棍与手拿一把水果刀的祁某某一同将郭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郭某某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人祁某某又追至该医院,后被扭送至派出所。2010年5月20日,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代某、马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无端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祁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马锐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