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8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无逮捕必要),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乙,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陶某甲、闫某某、李某某、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陶某甲、闫某某、李某某、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左右,被告人陶某某因其母亲李某某因与同在本市湛河区苗侯砖厂打工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遂伺机报复。2012年9月4日凌晨许,陶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陶某甲、闫某某、李某某、陶某乙等人,在曹镇乡苗张路褚庄村路口拦截下班路过的郭某某,该七人手持陶某某在途中购买的木棍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窜。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刘某某、唐某某、陶某甲、闫某某、李某某、陶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陶某甲、闫某某、李某某、陶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陶某甲、闫某某、李某某、陶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左右,被告人陶某某因其母亲李某某与同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苗侯砖厂打工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遂伺机报复。2012年9月4日凌晨许,被告人陶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陶某甲、闫某某、李某某、陶某乙等人,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苗张路褚庄村路口拦截下班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郭某某,该七名被告人手持被告人陶某某在途中购买的木棍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陶某甲、李某某、陶某乙于2014年5月9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陶某甲、闫某某、李某某、陶某乙一方与被害人郭某某一方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陶某甲、闫某某、李某某、陶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陶某甲、闫某某、李某某、陶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唐某某、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陶某甲、闫某某、李某某、陶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陶某甲、闫某某、李某某、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陶某甲、闫某某、李某某、陶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六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发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