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李自波、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UR155号小型轿车沿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和电厂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骑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的被害人代某某相撞,致其左腿截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UR155小型轿车沿新南环路向西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供述罪行,应按自首对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被害人支付了4万元费用,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能够赔偿给被害人,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UR155号小型轿车沿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和电厂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相向行驶的骑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代某某相撞,将代某某撞伤,致其左腿截肢。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豫DUR155小型轿车沿新南环路向西逃逸。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代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侯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代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供述罪行,应按自首对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支付了4万元费用,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能够赔偿给被害人,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发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代理审判员  马锐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