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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涛、李丰帅、杨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35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男,1982年12月7日生,回族,系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35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男,1982年12月7日生,回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吴涛,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李丰帅,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杨军辉,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涛、李丰帅、杨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浩森、张延杰,被告吴涛、李丰帅、杨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吴涛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李丰帅、杨军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12个月(自2006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29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835‰,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吴涛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6日,借款人没有清偿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偿还此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35‰从2006年4月29日判至2007年4月29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7年4月29日按月利率13.2525‰判至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涛辩称借款属实,正在筹钱还款。

被告李丰帅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自借款至今从未以任何形式找其催要借款,现已过担保期间,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杨军辉辩称,保证人签字记不清是不是本人所签,原告自借款至今从未以任何形式找其催要借款,现已过担保期间,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涛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李丰帅、杨军辉担保的事实;3、被告吴涛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涛有过催款的事实。

被告吴涛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丰帅辩称时间长对签字记不清,对合同本身无异议。

被告杨军辉辩称时间长对签字记不清,对合同本身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6年4月12日,被告吴涛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有担保人李丰帅、杨军辉担保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7年4月12日止,由被告李丰帅、杨军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4月29日,被告吴涛与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间12个月(自2006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29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835‰,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2、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第六条约定“借款保证,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吴涛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人至今没有清偿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吴涛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涛、李丰帅、杨军辉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在2006年4月12日,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2、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第六条约定“借款保证,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庭审时原告陈述自认保证人的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该笔借款实际发放日期为2006年4月29日,故担保期间应自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即2007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根据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涛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即2007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李丰帅、杨军辉应当在2007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的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丰帅、杨军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35‰从2006年4月29日计算至2007年4月29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7年4月29日按利率13.252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丰帅、杨军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吴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简春刚

审判员  王 剑

审判员  赵晚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包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