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高振岭,男,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余素贞,女,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魏国栋,男,1953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闫振亚,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高振岭诉被告余素贞、魏国栋、闫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素贞、魏国栋、闫振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振岭诉称,2010年6月7日经被告闫振亚介绍,被告魏国栋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交于被告闫振亚使用,约定利息为3%。借款后被告余素贞清息至2012年6月6日。2013年6月6日,经双方协商,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被告余素贞给原告出具了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的利息欠条1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素贞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和18000元欠款,被告魏国栋、闫振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3年10月5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素贞、魏国栋、闫振亚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高振岭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余素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由被告魏国栋、闫振亚担保的事实;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余素贞尚欠原告一年约定利息没有支付的事实。 被告余素贞、魏国栋、闫振亚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余素贞、魏国栋、闫振亚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6月6日,原告高振岭与被告余素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月息3%,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按2%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魏国栋、闫振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素贞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高振岭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余素贞,2013.6月6号”的借条一张。同日被告余素贞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高振岭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余素贞,2013.6月6号”的欠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双方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如逾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外,并按2%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高振岭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余素贞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余素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余素贞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余素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振岭要求被告余素贞支付18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余素贞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如逾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外,并按2%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后第四个月起即2013年10月5日起,按借款50000元的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魏国栋、闫振亚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承诺对被告余素贞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被告魏国栋、闫振亚应当对被告余素贞的该笔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高振岭要求被告魏国栋、闫振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素贞、魏国栋、闫振亚经过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素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振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余素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振岭欠款18000元。 三、被告余素贞按借款本金50000元的2%支付原告高振岭违约金。 四、被告魏国栋、闫振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高振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余素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简春刚 审判员 王 剑 审判员 赵晚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包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