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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潘某某,女,1987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6月9日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潘某某,女,1987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6月9日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诉称,其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2011年12月王某某出外打工至今未归。请求判令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潘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潘某某的身份情况;2、潘某某与王某某的结婚证一本,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3、潘某某与王某某之女王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甲身份情况;4、鲁山县辛集乡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潘某某与王某某婚后经常生气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5、邵某某、侯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潘某某与王某某经常生气,并于2011年12月回娘家与王某某分居至今;6、房转霞的当庭陈述,证明潘某某与王某某经常生气,于2011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王某某未找过潘某某;7、程新芳的当庭陈述,证明潘某某与王某某经常生气,于2011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潘某某与王某某的婚生女儿王某甲在此期间由潘某某抚养。
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定,潘某某提供的第1、2、3、4、6、7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潘某某提供的第5号证据因二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潘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双方婚后经常生气,2011年12月王某某与潘某某生气后离家去外地打工,潘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王某甲一直跟随潘某某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潘某某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生气,2011年12月份,二人再次生气后,王某某离家外出打工,潘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二人因生气分居已两年有余,可以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人婚生女孩王某甲现年3岁,一直跟随潘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生活,由潘某某抚养为宜。王某某每月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和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王某某每月应支付王某甲150元抚养费为宜。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潘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150元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