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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国与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王新国,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建伟,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新国诉被告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王新国,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建伟,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新国诉被告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国诉称,2013年12月17日,杨建伟因经营生意在我家(宝丰县大营镇李文驿村)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由于当时我不注意,杨建伟在出具欠条时将借款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12月17日,当我向杨建伟要求还款时才发现,后经过几次电话联系,刚开始杨建伟说同意还款,但后来电话也不接,我找杨建伟几次也没见到人,现要求判令杨建伟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杨建伟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偿还借款利息,并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杨建伟负担。
杨建伟辨称,自己不是宝丰县人,王新国所诉不应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即使王新国所诉债权真实,欠款并未到期,还款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7日,请求驳回王新国的诉讼请求。
王新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新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新国的身份;
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建伟于2013年12月17日借原告王新国款30000元的事实。
3、杨建伟及其妻身份证号码信息及电话号码信息说明一份,证明杨建伟及其妻的身份情况。
杨建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杨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原告王新国递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建伟户籍所在地为汝州市小屯镇大陈村16组。2013年12月17日,杨建伟因经营生意向王新国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新国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欠到人杨建伟;借款地点宝丰县大营镇李文驿村;拉木材用;2014.12.17;杨建伟。后经王新国多次催要,杨建伟至今未还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建伟向王新国借款,由王新国提供的杨建伟借款欠条为凭,虽然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但自王新国起诉至今还不到2014年12月17日,足以证明在王新国起诉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杨建伟应当归还,王新国起诉主张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建伟辩称自己不是宝丰县人,不应该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及欠款不到期的意见,因欠条明确注明借款地点在宝丰县,证明履行地在宝丰县地域,该案应属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且杨建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欠条中所写的2014年12月17日中的借款时间并非实际借款时间,也不是双方约定的用款时间,而且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故杨建伟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