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秦义恒与郑州永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秦义恒,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永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义恒诉被告郑州永珊农业科技有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秦义恒,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永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义恒诉被告郑州永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永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美的空调经销商,2010年9月10日,宝丰县海星化工厂办公楼需安装中央空调,经招投标,原告经销的美的空调中标。经和海星化工厂协商,由美的空调业务员找到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曹刚具体负责施工,合同价款是450000元,后续90000元,共计540000元。海星化工厂先付给曹刚325000元将室内工程装完。室内工程干完后,曹刚向海星化工厂索要室外工程款,当时因海星化工厂没钱,曹刚将工程停工,曹刚对原告说设备要涨价了,要原告将剩余的款支付给他。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将剩余的工程款汇给了曹刚。但曹刚收到款后即换了电话号码,联系不上,原告和海星化工厂根本不知道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具体地址。之后经原告和海星化工厂多方打听,直到半年后通过美的空调厂家才知道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后来经美的空调郑州分公司协调,曹刚同意开始安装。但工程到了最后阶段,曹刚说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垫付部分款项,等工程完结再偿还原告,原告又垫资将工程干完。但工程完结后,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垫付款18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讼过程中,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永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秦义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秦义恒的身份;
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8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宝丰县海星化工厂办公楼需安装中央空调,经招投标,原告经销的美的空调中标。经协商,确定由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为促进合同履行为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资购买空调。之后,原告向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索要垫付的款项,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予支付。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款项。2012年11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显示:“协议书,甲方: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秦义恒,原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秦义恒在河南海星化工厂办公楼中央空调的合作过程中所欠秦义恒18000元整,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5个月之内不再起诉,如不能按期归还,乙方秦义恒可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2012年11月9日。”,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于该协议书签订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之后,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款项,双方产生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名称变更为郑州永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王杰。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由原告垫资为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空调的事实,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18000元垫付款,其逾期未支付,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永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的郑州永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河南天泽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永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义恒欠款1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10元,由被告郑州永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