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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新国与刘向东、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董新国,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生,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向东,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雨现,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董新国,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生,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向东,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雨现,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8年7月19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新国诉被告刘向东、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董新国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3月25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刘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雨现,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新国诉称,2013年8月2日7时30分许,刘向东驾驶豫D-55588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至龙兴寺水库前营乡槐树岭村东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由董新国驾驶的无号牌豪日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新国及二轮摩托乘坐人刘桂侠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董新国、刘向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55588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董新国的医疗费53725.48元、误工费16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营养费327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59157.9元,请求三被告赔偿290578.95元。
刘向东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35261.4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董新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董新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中医院、宝丰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2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董新国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董新国垫付医疗费情况;
5、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
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7、杨瑞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证明董新国在城镇居住、务工;
8、董新青、董新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9、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董新国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刘向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收据、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刘向东向董新国垫付35261.4元。
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新国及刘向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7时30分许,刘向东驾驶豫D-55588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至龙兴寺水库前营乡槐树岭村东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由董新国驾驶的无号牌豪日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新国及二轮摩托乘坐人刘桂侠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董新国、刘向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董新国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董新国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董新国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3961.4元。
2013年8月6日,董新国因颅脑损伤术后转入解放军第152医院住院治疗,董新国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董新国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36372.82元。
2013年12月24日,董新国因颅脑损伤术后又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董新国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锻炼,不适随诊。董新国在该院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3391.26元。董新国住院治疗期间均由2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3月2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新国损伤致残程度为四级伤残。
豫D-55588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事故后刘向东已向董新国垫付35261.4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桂侠自愿放弃本次事故的相关权利。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董新国自2012年开始在宝丰县城关镇家好美家装超市务工,月工资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55588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董新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开始在县城居住、务工,故其相关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董新国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3725.48元,误工费13980元(233天×18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23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049.12元(126天×29041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12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13572.42元(22398.03元/年×20年×7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董新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38067.02元。
综上,董新国的损失计438067.02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55588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316067.02元(438067.02元-122000元),因董新国、刘向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50%,即158033.51元。扣除刘向东已向董新国垫付的35261.4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付董新国244772.11元(122000元+158033.51元-35261.4元)。董新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董新国损失244772.11元(已扣除刘向东已向董新国垫付的35261.4元);
二、驳回董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被告刘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梦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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