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董晓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在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晓乐诉被告朱在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乐及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朱在军,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晓乐诉称,2013年9月22日8时许,朱在军驾驶豫D-CP29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北环路“天源驾校”路口处时,与前方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由董晓乐驾驶的豫D-D2507号天虹牌9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晓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朱在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晓乐无责任。豫D-CP29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董晓乐医疗费30663.9元、误工费64650.5元、护理费2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5375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9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02972.6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朱在军辩称,事故属实,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董晓乐垫付10000元。 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在没有免责情形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车方已垫付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 董晓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董晓乐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董晓乐及被抚养人董育博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豫D-CP29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投保情况及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董晓乐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 5、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明细清单,证明董晓乐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6、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董晓乐的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 7、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劳务合同及党海军、王晓辉、卢长洲证言,证明董晓乐自2012年2月25日起在该公司上班并居住在该公司,月平均工资4000元; 8、田容容、董新、党花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晓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9、交通费票据,证明董晓乐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朱在军、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晓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2日8时许,朱在军驾驶豫D-CP29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北环路“天源驾校”路口处时,与前方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由董晓乐驾驶的豫D-D2507号天虹牌9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晓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朱在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晓乐无责任。 董晓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内外踝骨折;2、头外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董晓乐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10个月,包括继续对症治疗8个月;2、1年后来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需约8000元;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留陪护三人,第二、三个月留陪护二人,其余时间留陪护壹人。董晓乐共住院185天,支付医疗费40663.9元(包含门诊费)。 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2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晓乐因交通事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 豫D-CP29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朱在军,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朱在军为董晓乐垫付10000元。 另查明,董育博,男,2013年5月20日出生,系董晓乐长子;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董晓乐自2012年2月开始在郑州锦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居住,月平均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应当在豫D-CP29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董晓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2月开始在郑州锦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居住,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董晓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0663.9元(包含门诊费),误工费32532.52元(244天×4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20435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85天×30元/天),营养费1850元(18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董育博生活费5740.28元(5627.73元/年×17年÷2×12%),交通费酌定为以1000元。董晓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71526.97元。董晓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扣除朱在军垫付的10000元,董晓乐的损失总计161526.97元,应由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在豫D-CP29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董晓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董晓乐各项损失161526.97元(已扣除朱在军垫付的10000元); 二、驳回董晓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45元,由原告董晓乐负担814元,由被告朱在军负担3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