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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留军与张亚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袁留军,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冰,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袁留军诉被告张亚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袁留军,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冰,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袁留军诉被告张亚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留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留军诉称,2012年3月至11月,袁留军为张亚冰承建的净肠河治理工程运送石头及土方。期间,张亚冰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仍欠袁留军石头及土方款19820元。此后袁留军数次催促张亚冰支付相应款项,但张亚冰以种种借口一再推托。张亚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袁留军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张亚冰支付(石头及土方)欠款19820元;诉讼费用由张亚冰承担。
被告张亚冰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袁留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收据120张,证明张亚冰欠袁留军石头及土方款19020元。
张亚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袁留军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至11月,张亚冰承建宝丰三中后的净肠河治理工程。经李银水、李树杰介绍,袁留军给张亚冰运送石头及土方。双方约定:袁留军为张亚冰拉去石头或土方后,由张亚冰出具收据,并在收条上写明应支付给袁留军的金额,结算时袁留军将收据给张亚冰,张亚冰按收据上所写明的数额付款。张亚冰结算了大部分石头及土方款,但仍有19020元未结,经袁留军多次催要,张亚冰拒不还款,故引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袁留军自愿放弃诉讼请求800元,要求张亚冰支付欠款190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袁留军与张亚冰约定由袁留军给张亚冰运送石头及土方,张亚冰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袁留军给张亚冰运送石头及土方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张亚冰亦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按收据上载明的金额支付石头及土方款,故袁留军要求张亚冰支付欠款190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亚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袁留军的质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亚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留军现金19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元,由张亚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