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赵某,女,200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丰县杨庄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常留献,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宝丰县杨庄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杨庄卫生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海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英丽,被告杨庄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王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2014年2月20日,宝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赵某诉杨庄卫生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中,杨庄卫生院提供了2007年5月8日赵某的父亲赵某甲与杨庄卫生院签订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赵某认为,该协议书是在赵某身患疾病,急需治疗,家里又无钱时,赵某的父亲为救治女儿,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协议内容不是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赵某甲与杨庄卫生院签订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杨庄卫生院承担。 杨庄卫生院辩称,1、赵某所诉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条件,从赵某的诉状看,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条件;2、赵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协议在签订时是空白协议,2014年2月20日,杨庄卫生院向法院提交时赵某才见到该协议,赵某事先对该协议不知情,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 杨庄卫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赵某甲于2007年5月8日向杨庄卫生院申请救助的事实; 2、“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有协议,约定杨庄卫生院一次性赔偿赵某医疗、生活、交通等费用共计8000元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争议,另生纠缠; 3、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杨庄卫生院于2007年5月10日支付赵某甲8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杨庄卫生院对赵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内容是空白的,该协议是赵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赵然对杨庄卫生院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但证明该8000元是爱心救助,不是医疗事故赔偿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签订时,协议内容是空白的,协议签订时间与赵某甲出具的收到条时间有出入。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然向本院提交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与杨庄卫生院提交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内容相一致,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杨庄卫生院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赵某甲申请救助和领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赵然和杨庄卫生院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2月14日,赵某的母亲宋爱琴因“足月妊娠”入住杨庄卫生院。2005年12月16日,赵某出生后不哭、无呼吸,后经杨庄卫生院和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危为安。2007年5月8日,赵某家属发现赵某右上肢发育障碍,要求杨庄卫生院赔偿,经杨庄镇柳沟营村医生马汝东调解,双方签订“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经调解后患房认为幼儿赵某是在杨庄卫生院产科生的,根据当时产妇和婴儿的实际情况,虽然卫生院积极抢救,保证了母婴生命平安无事,但是婴儿出现的右上肢发育障碍应由杨庄卫生院妇产科附有一定责任;2、卫生院认为产妇当时出现的产程过长,疲惫及宫缩无力等危机情况及新生儿窒息,医院都尽到了救治职责,现在小儿出现临床症状,很难证明系远方存在医疗过失所致,但也不能说与产时出现的异常情况毫无关联;3、因患方坚决拒绝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有采取协商的方法调解解决。经协商应患者家属请求,经卫生院集体研究并报卫生局同意后,一次性赔偿患方医疗、生活、交通等费用共计八千元整;4、调解协议生效后,医患双方均不得再因此争议,另生纠缠。”赵某认为,该协议书是在无钱治疗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不是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赵某甲与杨庄卫生院签订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不符合上述法定无效情形,故赵某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松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