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连艳霞,女,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振功,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负责人韩建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艳霞诉被告刘振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寿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艳霞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中国寿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涛、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刘振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艳霞诉称,2013年12月19日12时50分许,刘辉峰驾驶刘振功所有的豫D6078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北二环与房旗营村交叉路口处时,与连艳霞驾驶的豫DAY058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连艳霞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辉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连艳霞无责任。连艳霞的损失医疗费97696.29元、护理费350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77735.57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餐饮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53.82元、车辆损失67370元,共计628316.51元,请求判令赔偿其中的6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中国寿险宝丰公司辩称,连艳霞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连艳霞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刘振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连艳霞在举证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户口薄、身份证、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宝丰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以此证明连艳霞和被扶养人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此证明连艳霞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4年第372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豫DAY058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 5、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1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此证明连艳霞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6、新华通讯社招待所、北京新华宜君宾馆、北京市新宏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天天饮食酒楼粥之源中餐厅发票、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连艳霞受伤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数额。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60782号车的资格及投保的情况; 被告中国寿险宝丰公司、刘振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中国寿险宝丰公司对连艳霞向本院递交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3号证据中的部分医疗费应有医嘱或医生处方才能确认;对第4、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5号证据是连艳霞单方委托评估作出,且车损评定的价值数额及伤残等级过高,不应有效,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中国寿险宝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对第4号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对第6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连艳霞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等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依据中国寿险宝丰公司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连艳霞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7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连艳霞的伤残等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寿险宝丰公司虽然对连艳霞向本院递交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明释,中国寿险宝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12时50分许,刘辉峰驾驶豫D6078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北二环与房旗营村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连艳霞驾驶的豫DAY058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连艳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28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峰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连艳霞无责任。 连艳霞于2013年12月19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9日计31天,支付医疗费60241.37元。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连艳霞的伤情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侧气胸、左侧液气胸;4、蛛网膜下腔出血;5、动眼神经损伤;6、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向上级医院治疗动眼神经麻痹。2014年2月4日连艳霞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求治,2014年2月7日入住该院至2014年2月20日计13天,支付医疗费37454.9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对连艳霞的伤情诊断为:左眼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连艳霞及其家人支付交通费2346元,住宿费2220元,餐饮费329元.根据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显示,连艳霞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连艳霞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巧敏护理,陈巧敏无固定收入。 2014年4月30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做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1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连艳霞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评定为V级伤残;其左眼球运动受限、复视,评定为Ⅹ级伤残。连艳霞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7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2014)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连艳霞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2014年5月6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做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372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为,豫DAY058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为67370元。 豫D60782号车的所有人是刘振功。该车在中国寿险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1、连艳霞与其夫连俊杰的儿子连一朴(1999年2月7日生),连艳霞的父亲连付本(1942年9月23日生,系退休职工)、母亲谢玉珍(1948年7月7日生,无固定收入),共生育儿子连伟,女儿连艳霞。 2、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3、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刘振功向连艳霞支付款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辉峰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连艳霞受伤及车辆损坏,刘振功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此,中国寿险宝丰公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就连艳霞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连艳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696.29元,护理费3500.83元(44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60503.5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77735.57元(22398.03元/年×20年×(60%+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768.02元,其中谢玉珍为64375.13元(14832.98元/年×14年÷2人×(60%+2%)],连一朴为18392.89元(14832.98元/年×4年÷2人×(60%+2%)],连付本系退休职工,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82768.02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车辆损失6737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连艳霞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慰抚金以35000元为宜。连艳霞主张餐饮费的主张,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连艳霞的各项损失共计568530.71元。 综上,连艳霞的损失568530.71元,减去刘振功已支付款5000元为563530.71元,应由中国寿险宝丰公司在豫D60782号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连艳霞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连艳霞支付赔偿款563530.71元(不包含刘振功已支付款5000元); 二、驳回连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连艳霞负担560元、由刘振功负担9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