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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运良与刘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郑运良,男,1960年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国,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郑运良,男,1960年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国,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运良诉被告刘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运良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刘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运良诉称,2013年8月11日10时40分许,刘志国驾驶豫QJE868号车,沿宝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营村路口处时,与由郑运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运良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国、郑运良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JE868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郑运良医疗费45829.02元,误工费18090元,护理费119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1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8932.8元,在本案诉讼中,只主张赔偿数额为1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郑运良的各项诉求过高部分应驳回;3、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刘志国未作答辩。
郑运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郑运良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3、户口簿、身份证,以此证明郑运良和家庭成员及护理人员的情况;
刘志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证据材料: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宝丰县人民医院收据,以此证明刘志国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豫QJE868号车的情况及刘志国的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QJE868号车投保的情况。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和郑运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最多承担10000元,且郑运良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时应考虑郑运良的过错程度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运良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1日10时40分许,刘志国驾驶豫QJE868号车沿宝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营村路口处时,与由郑运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运良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29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国、郑运良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郑运良受伤后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585.24元,后于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5日共计75天,诊断为: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多发脑挫裂伤;3、颅内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脑肿胀;6、头皮挫裂伤;二、眼外伤(1、视神经损伤;2、眼睑挫裂伤);三、肺挫伤;四、颜面部多发骨折;五、迟发血肿。入院后急诊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枕部硬膜外迟发血肿清除术”,郑运良应支出医疗费45829.02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军辉、兰艳艳护理,郑运良、张军辉、兰艳艳均无固定收入。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做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运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目前应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
豫QJE868号车的所有人是刘志国,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郑运良之子郑江涛,2005年2月14日生。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刘志国已支付郑运良医疗费12283.2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志国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运良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郑运良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案中,郑运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414.26元,误工费17153.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4月27日为256天×24457元/年),护理费11934.6元(75天×2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75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3379.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0340.81元(8475.34元/年×12%×20年),被扶养人郑江涛的生活费3038.97元(5627.73元/年÷2人×12%×9年)],郑运良主张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合理支出符合实际,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以800元为宜。郑运良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郑运良的上述损失计105232.04元。
郑运良的损失105232.04元,减去刘志国已支付的12283.24元为92948.8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郑运良的损失已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刘志国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郑运良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运良各项损失共计92948.8元(不包含刘志国已支付款12283.24元);
二、驳回原告郑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运良负担100元,被告刘志国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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