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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亚芳与毛继勇、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翟亚芳,女,1998年11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凤云,女,1969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继勇,男,1970年3月2日生。 被告河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翟亚芳,女,1998年11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凤云,女,1969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继勇,男,1970年3月2日生。
被告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女,1974年1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翟亚芳诉被告毛继勇、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亚芳法定代理人孙凤云及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毛继勇、被告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亚芳诉称,2013年10月30日,毛继勇驾驶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兰仪公路仪封乡毛古村路口东约50米处,将路面行走人翟亚芳撞倒致严重受伤,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双侧耻骨、髋臼前柱,右髂骨骨折,右侧下颌骨髁突骨折,上牙槽骨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等,出院后需休息一年余。严重损坏了身心健康影响了今后学业。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毛继勇负主要责任,翟亚芳负次要责任。由于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为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和被告毛继勇、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362.4元、护理费24684.8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残疾赔偿金54242.1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换牙费147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共计367309.376元。原告保留继续治疗诉权和股骨头坏死诉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继勇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判决,车是广东万川物流的,是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现由兰考万川物流分公司使用,我是驾驶员,该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大江公司给买的。
被告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是兰考万川物流分期买的他们的车,广东万川总公司买的,兰考万川物流分期买的,兰考也有大江物流公司,目前也是我经营着,兰考大江物流公司是河南大江物流公司的分公司,目前该车属于兰考大江物流公司。河南大江物流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目前由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管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的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书进行分担,对不合理过高部分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中,我公司只负责保险费用,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55分,被告毛继勇驾驶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兰仪公路仪封乡毛古村路口东约50米处,将路面行走人翟亚芳撞倒,致使原告翟亚芳受伤、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26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继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亚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亚芳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翟亚芳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2、双肺挫伤、左侧大量气胸;3、左侧股骨颈骨折,双侧耻骨、髋臼前柱,右髂骨骨折;4、L3左侧横突骨折;5、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并部分牙齿缺陷,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153天。支出住院治疗(含门诊检查)费用101005.4元。原告为农业居民,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后原告的伤经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肝·胃·肠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兰考县人民医院证明,以后原告需有6颗牙齿更换,更换周期为10年,每颗牙齿更换费用为3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支出打字复印费2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毛继勇垫付医疗费45800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换牙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打字费共计367309.376元。原告保留继续治疗诉权和股骨头坏死诉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毛继勇驾驶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广东万川物流有限公司,目前该车挂靠在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实际车主为被告毛继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26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打字复印费票据、被告毛继勇提交收到条、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毛继勇驾驶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孙凤云出具的收到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毛继勇驾驶自己所有的实际挂靠在被告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翟亚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翟亚芳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26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继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毛继勇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挂靠人,对被告毛继勇承担的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毛继勇按照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次责任以80%和20%承担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后续牙齿更换费用,数额过高,可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3)1号通知确定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标准执行。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翟亚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005.4元、营养费1530元(10元/天×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30元/天×153天)、护理费20502元(24457元/年÷365天×153天×2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8475.34元/年×20年×32%,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后续换牙费用36400元(2600元/次×14次,按照豫人社工伤(2013)1号通知确定的工伤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半口假牙2600元/次,4年更换,含使用训练费、使用期维修费和耗材费。人均寿命按73岁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9969.5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10000内支付原告翟亚芳医疗费101005.4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合计107125.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翟亚芳精神抚慰金20000元,支付护理费20502元、伤残赔偿金54242.18元、后续换牙费用36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2144.18元中的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支付原告翟亚芳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换牙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9269.58元的80%即95415.66元;被告毛继勇支付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被告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毛继勇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亚芳各项损失215415.66元,被告毛继勇赔偿原告翟亚芳保险限额外的损失560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翟亚芳要求被告支付复印打字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继勇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58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亚芳各项损失215415.66元;
二、被告毛继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亚芳保险限额外的损失560元;
三、被告河南大江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毛继勇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翟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被告毛继勇负担5448元,原告翟亚芳负担1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齐换丽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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