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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谢某某,男,1975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谢某某,男,1975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艳丽,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永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取名谢某甲,长子取名谢某乙。由于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就发现和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原告多次自己劝自己,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挺一挺就过去了,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的妹妹也参与打原告,致原告的脸上被抓很多,血印子,此后被告回其老家,原告回家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现在已分居三年,原、被告的婚姻纯属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甲已满18周岁,不需要抚养、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购买一辆时代金钢自卸货车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很好,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殴打被告,被告为维持家庭不破裂,经常迁让原告,原、被告至今分居有一年左右,并非原告所述分居三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27日生育长女谢某甲,1998年2月12日生育长子谢某乙。婚后,原、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12月30日,原告因故打被告并给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后原被告之间仍有不和,两人至今已分居一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8年,且已现有一子一女,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宏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苗亚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