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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设与杨云鹤、赵艳艳、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郭建设,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云鹤,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大鹏,男,1978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郭建设,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云鹤,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大鹏,男,1978年8月2日生。
被告赵艳艳,男,汉族,1988年3月3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江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建设与被告杨云鹤、赵艳艳、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赵艳艳、被告杨云鹤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鹏,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纯龙、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设诉称,2014年1月15日时,被告杨云鹤驾驶豫B68U80小型普通客车,沿陇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城关镇陇海路城关乡田庄村路段,与对面由北向南的原告郭建设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建设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云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建设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被告杨云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47012.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32718元、营养费950元、伤残补助金134389.8元、鉴定费2606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评估费250元、交通费2000元、打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67391.12元,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杨云鹤、赵艳艳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驾驶证系复印件、工资单缺少税收证明以及用工劳动合同,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不应支持。原告并未提交户口本原件,对其以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酌定,原告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赵艳艳辩称,该车是由我朋友送至城关乡田庄的,具体谁使用我不清楚,车辆的使用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云鹤辩称,因为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时,被告杨云鹤为其朋友办事,驾驶豫B68U80小型普通客车,沿陇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城关镇陇海路城关乡田庄村路段时,与对面由北向南的原告郭建设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建设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云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建设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47012.32元,其中被告杨云鹤支付医疗费39897.6元。诉讼期间,又给付原告45000元现金。原告因车祸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伤残,精神病伤残经鉴定为八级。被告杨云鹤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赵艳艳。因他人使用赵艳艳派人将该车送至该处。后被告杨云鹤驾驶赵艳艳所有的车辆办事而发生事故。肇事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郭建设于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暂居兰考县城关镇。
原告郭建设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470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95天)、护理费5829.2元(61.36元×95天)、误工费13253.76元(61.36元×216天)、残疾赔偿金134389.8元(22398.3元×6年)、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20元、车辆损失178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606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222491.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户口本、评估报告、暂住证、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评估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3014)第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云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杨云鹤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艳艳。发生事故时,系他人借用,赵艳艳作为实际车主,已经脱离对车辆的控制,并且未获得出借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云鹤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暂居证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可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从业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工资单不符合正常格式,也未提交扣除个人所得税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1.3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以赔偿13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酌定支持52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100元。因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68U80普通客承保了交强险,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812.32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6992.76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90元。被告杨云鹤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40812.3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剩余的56992.76元、鉴定费2606元、打印费100元合59698.76元,以上共计100511.08元。杨云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9897.6元以及诉讼中给付现金4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812.32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6992.76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90;
二、被告杨云鹤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40812.32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剩余的56992.76元、鉴定费2606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共计100511.08元,扣除杨云鹤先行支付的84879.6元,被告杨云鹤应再支付15613.48元。
三、驳回原告郭建设对赵艳艳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杨云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长波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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