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陈三夯,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健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东方,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茜,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三夯诉被告李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夯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敏,被告李东方的委托代理人肖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三夯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了兰考县康桥明郡的建筑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7月2日经陈恩中介绍,李东方借我现金50000元,月息5分,2013年9月2日还清,并打有借条一张。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85000元。 被告李东方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也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月息5分应从开始借款之日到到期还款这二个月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款之日。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李东方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今委托陈恩中手借陈三夯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13年7月4号至9月2号准时还清,月息伍分,412325197011115131,13721623086,借款人李东方,13年7月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的款未还,是原、被告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分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三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李东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俊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