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陈海鹏,男,1988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争雷,又名李坚固,男,1984年1月26日生。 原告陈海鹏诉被告李争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本村南地开一个板厂,需用原告的煤炭。2011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送煤炭一车共计41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的欠款4140元。 被告李争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原告供货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煤款现金肆仟壹佰玖拾元(4190)元.李争雷.2011年9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争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海鹏支付欠款414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争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永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