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梁某,女,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35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 原告梁某诉被告常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原为夫妻,于2008年12月31日离婚。2014年1月14日,宝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五申申请执行贵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时,认定王某某在该案中对借款人常某某承担的连带责任发生在其和王某某离婚之前,并将自己所有的银行存款扣划13200元抵偿给王五申。梁某认为自己没有清偿义务,现向常某某、王某某追偿。请求判令常某某、王某某偿还梁某款1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常某某、王某某负担。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梁某与王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离婚; 3、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执字第702-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宝丰县人民法院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宝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五申申请执行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时,将自己所有的银行存款扣划抵偿给王五申的事实。 常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递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梁某与王某某原为夫妻,于2008年12月31日因感情不和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6月18日,本院在审理王五申诉常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以(2013)宝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某某在该案中对常某某在1998年6月13日向王五申借款12700元的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2014年1月14日,本院在执行王五申申请执行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时,将梁某所有的账号银行存款扣划13200元偿还常某某、王某某应当清偿王五申的借款12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共计13200元。梁某认为自己没有清偿义务而向本院请求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梁某与王某某登记离婚后的财产权已经分立,在其离婚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连带责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请求追偿。在本案中,常某某是债务人,负有清偿义务;王某某的连带责任虽然发生在与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某某未到庭,并不能确定该连带责任是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连带责任债务,王某某亦应对梁某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故梁某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梁某代为偿还的债务1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常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