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母莲花,女,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生,男,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新杰,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浩,男,1977年5月11日,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母莲花诉被告南新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莲花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南新杰的委托代理人熊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母莲花诉称,2014年3月16日10时许,在宝丰县张八桥镇没梁庙村南新杰家门前,村民母莲花因南新杰在两家大门口附近挖粪池与南新杰妻子发生争吵,引发母莲花与南新杰妻子撕扯,后引发南新杰与母莲花厮打,母莲花被打伤,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母莲花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1、故意伤害(构成情节较轻情形3、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结果较轻的)”之规定,作出宝公(张)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南新杰行政拘留5日。要求南新杰支付母莲花医疗费8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3819元、护理费4296.24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7774.24元,本案诉讼费由南新杰承担。 南新杰辩称,因母莲花与南新杰妻子发生吵架、撕扯,南新杰在劝阻过程中,无意将母莲花碰伤,并非打伤。母莲花亦存在过错,应减轻南新杰的责任。母莲花请求数额过高。 母莲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母莲花身份; 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宝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南新杰因殴打母莲花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宝丰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母莲花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79元; 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母莲花因伤住院治疗治疗情况; 李朝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南新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南新杰对母莲花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母莲花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6日10时许,在宝丰县张八桥镇没梁庙村南新杰家门前,村民母莲花因南新杰家挖粪池与南新杰妻子发生争吵,引发母莲花与南新杰妻子撕扯,后引发南新杰与母莲花厮打,母莲花被打伤,后经鉴定母莲花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调查处理,作出宝公(张)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南新杰行政拘留5日。母莲花于2014年3月26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807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 另查明,母莲花系农业户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母莲花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即本案南新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母莲花因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2148元(29041元/年×27天)、误工费3015元(误工时间酌情按45天计算,24457元/年×45天),母莲花因伤住院治疗,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用情况属实,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其家庭住址距所住医院的距离,本院对其要求支付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支持300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352元。根据母莲花伤情及案件实际情况,其要求南新杰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南新杰关于母莲花身体受伤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母莲花各项损失14352元; 二、驳回原告母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母莲花负担52元,由南新杰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李丙义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田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