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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周青坡、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河南省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凯琼,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青坡,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河南省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凯琼,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青坡,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建材公司)诉被告周青坡、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凯琼及被告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青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合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周青坡组织的施工队挂靠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河南钰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钰丰尊邸”小区的施工工程,并从原告处购买墙砖。2013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砖款115000元,该款后经催要,至今未还。周青坡拖欠砖款长期不还的行为,已影响了原告公司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周青坡偿还欠款1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欠款利息;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工程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对周青坡应承担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周青坡和安阳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周青坡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安阳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三合建材公司与周青坡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既不是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并且也不清楚三合建材公司和周青坡之间的买卖关系,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挂靠资质的,被挂靠人不连带承担挂靠人的债务。根据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与周青坡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周青坡对承包的工程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债权债务,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不为周青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三合公司是知道周青坡自行承担债权债务的,否则也不会赊销给周青坡墙砖。第二,为加强管理,周青坡在工程中采购材料必须有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材料员签字,这一约定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很明确,三合建材公司是知道的,因此周青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周青坡出具的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他既不是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工,也不能代表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笔欠款应由周青坡个人承担。综上,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三合建材公司对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合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据材料有:
1、证人葛运卿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其系三合建材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6月,周青坡去公司洽谈业务时称其为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负责人,送砖时口头约定每500顶砖结一次账以及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送砖和欠款的情况;
2、证人司志功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其用自已的车给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拉过砖,砖送到了钰丰尊邸工地,拉砖至2013年1月,拉砖票交给了三合建材公司,票上未加盖有印章;
3、证人丁广新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其是三合建材公司的运砖员,2010年6月至2012年期间给安阳建设集团公司送过砖,工地上有牌子显示工程是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周青坡称其为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负责人,共给安阳建设集团公司送过400多顶砖;
4、证人李鲲鹏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用自已的车替三合建材公司给宝丰钰丰尊邸三期工地送过砖,因工地上有牌子,所以知道该工地是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砖是三合建材公司的,自已是收个运费;
5、欠条一张,以此证明2013年6月25日经结算,周青坡欠三合建材公司款115000元;
6、《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周青坡是安阳建设集团的职工,并且是工地的实承负责人,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判例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青坡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建(2011)012号”文件及安建(2013)006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在工地委派有材料员,公司进料需材料员出具收条才有效;
2、照片四张,以此证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在钰丰尊邸的项目负责人是董圈旗,周青坡不是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工。
经庭审质证,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对三合建材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周青坡是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工,也不能证实其是公司的负责人;对三合建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证人葛运卿是与周青坡个人洽谈的业务,周青坡没有给葛运卿出示过任何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手续,不能证明该业务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有关;对于2、3、4号证据,安阳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三位证人的陈述只能证明砖送到了工地上,但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人员未出具过任何手续,不能证明砖是卖给了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对于三合建材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安阳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债权人是“北环路砖厂”,与三合建材公司主体不相符,且对欠条的真实性不知情;对于7号证据,安阳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三合建材公司对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周青坡的行为代表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三合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周青坡是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工;对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三合建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不真实,且是否派驻有材料员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青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本院确认三合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5、6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合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2、3、4号证据虽可证明墙砖运送到了宝丰钰丰尊邸工地,但不能充分证明该业务系三合建材公司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之间所发生,不能做为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使用;三合建材公司提交的7号证据系生效判例,虽与本案案情无关,但可以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系其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号证据不能反映出工程标牌安装的时间,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1日,宝丰县钰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钰丰尊邸三期1号、2号、3号、4号楼”施工图纸设计的土建工程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于安阳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同日,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甲方)又与周青坡(乙方)签订了《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1号、3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于周青坡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钰丰尊邸三期1号、3号楼。2、工程概况:框架1号楼十二层,3号楼十九层。……4、承包形式:该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形式承包,除上交甲方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后,该工程由乙方自负盈亏,所有一切工程债权、债务均有乙方负责承担。乙方要确保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保工期、保安全地完成该项目的施工任务。5、承包造价: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的总造价发包给乙方,乙方必须以工程总造价的1.5%向甲方上交企业管理费。6、财务管理:工程款全部由建设单位直接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从建设单位直接接收工程款。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扣除1.5%的管理费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拨给乙方,甲方不得挪用工程款项。乙方每月向甲方财务报账,并提供和工程款相对应的有关发票、工资表以备甲方下账。……8、材料管理:乙方有材料购置权,根据工程预算材料数量和使用计划,材料员保质保量购进材料,然后由乙方会计员记账报甲方财务科。凡未经乙方签字,材料员验收、会计下账的材料由其本人负责。13、工程质量的保修金由乙方承担,保修期可按照并遵守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有关条文执行。由于施工原因引起的其他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周青坡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周青坡经与三合建材公司负责人洽谈,约定由三合建材公司为施工工地运送工程所需墙砖。后三合建材公司于2012年6月份开始按照约定陆续为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1号、3号楼施工工地送施工所需墙砖,2013年6月25日,经结算,三合建材公司有115000元的砖款未清结,为此周青坡给三合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宝丰县北环路砖厂砖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周青坡2013年6月25号”。因该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周青坡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三合建材公司的墙砖,其在双方结算后,应当及时将货款支付给三合建材公司,至今未付,侵害了三合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三合建材公司要求周青坡支付砖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上述规定,三合建材公司可以要求周青坡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三合建材公司主张周青坡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逾期付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周青坡虽然给三合建材公司出具有欠条,但欠条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三合建材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向周青坡或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三合建材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较为适宜。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与周青坡签订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周青坡在收到三合建材公司墙砖后经结算,给三合建材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既无安阳建设集团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也无项目经理或负责人签字;根据三合建材公司提交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来看,可以证实其应当知道安阳建设集团公司与周青坡之间的关系,同时三合建材公司提交的四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亦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周青坡是以安阳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以及周青坡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周青坡购买墙砖的行为不构成表现代理,对于三合建材公司要求安阳建设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青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1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1225元,由周青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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