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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杜某某,女,1987年6月12日生。 被告范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杜某某,女,1987年6月12日生。
被告范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诉称,与范某某2008年4月3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范某甲。婚前对范某某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于2013年9月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范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范某某离婚;婚生子范某甲由范某某自费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范某某承担。
范某某未答辩。
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杜某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身份情况。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杜某某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5、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杜某某与范某某感情不和,范某某长期不在家。
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杜某某与范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范某甲。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范某某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杜某某于2013年9月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婚生子范某甲一直跟随范某某父母生活。另查明:杜某某、范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杜某某、范某某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范某某于2012年7月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双方现已实际分居生活二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某甲一直跟随范某某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范某某抚养为宜,但杜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及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杜某某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为宜。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质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杜某某与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范某甲由范某某抚养,杜某某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至范某甲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  潘恒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