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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现科与赵银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李现科,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银川,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李现科,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银川,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重远,男,1986年1月25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现科诉被告赵银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科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赵银川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现科诉称,2014年5月4日8时30分许,赵宗林驾驶豫D-K5227号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周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现科驾驶的豫D-KE393号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宗林、李现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K5227号奇瑞轿车车主为赵银川,该车在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赵银川、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现科各项损失40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赵银川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李现科的合理损失。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豫D-K5227号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
李现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
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豫D-KE393号奥迪轿车车辆情况及驾驶员资质;
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李现科车辆损失鉴定为39957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
4、交强险保单,证明豫D-K5227号奇瑞轿车投保情况。
赵银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赵银川车辆情况及驾驶员驾驶资质。
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赵银川、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李现科提交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李现科、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赵银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现科提交的1、2、4号证据及赵银川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赵银川、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李现科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4日8时30分许,赵宗林驾驶豫D-K5227号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周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现科驾驶的豫D-KE393号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宗林、李现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D-KE393号奥迪轿车系李现科所有。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388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D-KE393号奥迪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39957元。李现科支出鉴定费1000元。
豫D-K5227号奇瑞轿车在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赵宗林系赵银川之子,赵银川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银川未向李现科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K5227号奇瑞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李现科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经鉴定,李现科的车辆损失为3995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0957元,应当由大地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李现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现科损失40957元;
二、驳回李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赵银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凌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