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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丙耀、李长连与武战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李丙耀,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长连,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武战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李丙耀,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长连,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武战和,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孟波,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丙耀、李长连诉被告武战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耀、李长连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武战和的委托代理人谢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2年9月5日,二原告与宝丰县中原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中原航空公司)签订房屋开发合作协议一份,由于宝丰中原航空公司资金不足,该合同经宝丰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后二原告与宝丰中原航空公司产生纠纷提起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4)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开发合作协议开发的楼盘为二原告所有,依据该判决,二原告在宝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宝丰县城平宝路东段北侧盛世嘉园内(原兴华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编号:宝字第0201008971号),据此原告对该房屋取得了全部产权。被告占据原告所有的房屋既不搬离腾出,也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并给付依据(2004)宝民初字8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房价算出的购房款。要求被告搬离腾出侵占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宝丰县城平宝路东段北侧(盛世嘉园院内)兴华住宅楼东单元五楼西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李丙耀和宝丰中原航空公司2002年9月5日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完成的工程,协议约定宝丰中原航空公司有权销售房屋。本案争议的房屋是2004年4月23日宝丰中原航空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出售的,当时原告李丙耀和宝丰中原航空公司是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的原告李丙耀应对宝丰中原航空公司的行为负无限连带责任,由此也说明当时宝丰中原航空公司出售房屋是经原告李丙耀同意的。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通过房屋购买协议从原房主朱水生手中购得本案争议房屋,当时该房屋一直未按期竣工,余尾工程还是全体住户共同出资找施工队完成,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且现已搬进房屋,等待开发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认为自己购房程序合法,占有本案争议房屋不构成对二原告的侵权。此外,本案房屋所有权争议案件(原告李丙耀、李长连诉被告宝丰中原航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了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作为开发商的二原告不仅不履行合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提起本案诉讼是对购房者的欺诈,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二原告承担。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所有权归二原告。
2、宝丰县人民法院(2004)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宝丰中原航空公司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同时证明二原告是争议房产所有人,当时五楼的房屋价格是56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丰中原航空公司与朱水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4月23日宝丰中原航空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朱水生。
2、朱水生和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从朱水生手中购买本案争议房屋。
3、原告李丙耀与宝丰中原航空公司签订的房屋开发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水生与宝丰中原航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进而证明被告和朱水生之间的协议也是有效的。
4、宝丰县人民法院(2004)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与被告和朱水生签订的买卖协议之间相差两年之久,由此产生的纠纷二原告应找宝丰中原航空公司协商,同时房屋所有权已经法院确认,法院不能“一事再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2004年与朱水生签订协议购买房屋后房屋所有权应当及时过户给被告,但朱水生未能履行,对2号证据有异议,二原告与宝丰中原航空公司的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权属,法院审理本案属“一事再理”,且被告和朱水生签订的合同在前,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和朱水生签订的购房协议属无效协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1-3号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判决书明确了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二原告诉请被告搬离房屋,不是确认权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作为出售方宝丰中原航空公司并未在该售房协议上加盖印章,作为买方的朱水生亦未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且被告未提交朱水生履行该售房协议支付房款的证据,因此该售房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购房合同上买方为吴占和,吴占和是否与本案被告是一个人不能证明,另吴占和在落款处并未签名,该购房合同作为证据形式有瑕疵,2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9月5日,原告李丙耀与宝丰中原航空公司签订房屋开发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丙耀以在建占地3.5市亩的半成品集资楼(主体已建成四层)与宝丰中原航空公司合作完成建房工程,原告李丙耀已投资830000元,工程后续资金930000元由宝丰中原航空公司投入,工期150天,定于2003年3月28日竣工,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李丙耀靠西头分得单元楼16套,宝丰中原航空公司靠东头分得单元房20套。合同签订后,因宝丰中原航空公司资金不到位,楼房建至主体完工而尚余许多后续工程未建,迟迟不能按期交工。二原告于2003年3月27日书面通知宝丰中原航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宝丰中原航空公司接到二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二原告于2004年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原告与宝丰中原航空公司签订的房屋开发合作协议终止履行,本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宝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与宝丰中原航空公司签订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屋合同效力终止。此后,二原告于2004年7月30日以宝丰中原航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宝丰中原航空公司返还二原告投资830000元建成的半成品房,并要求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4)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原告与宝丰中原航空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位于宝丰县城东南的原宝丰县兴华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内的六层单元楼一栋(共计36套)归二原告所有,宝丰中原航空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因宝丰中原航空公司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宝丰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4月12日为二原告颁发了房权证宝字第020100897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宝丰县城东南的原宝丰县兴华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内的六层单元楼一栋(共计36套)房屋坐落登记为“宝丰县城区平宝路东段北侧(盛世嘉园院内)”,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丙耀、李长连,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述36套房屋中的一套。
另查明,被告虽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但一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原告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要求被告缴纳房款或搬离房屋,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04)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原告持有的房权证宝字第020100897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可以认定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原宝丰县兴华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内的六层单元楼一栋(共计36套)所有权归二原告。朱水生与宝丰中原航空公司以及朱水生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形式瑕疵暂且不论,单从两份协议的内容看,朱水生与宝丰中原航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二原告已向宝丰中原航空公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且已向法院提起终止协议诉讼,而宝丰中原航空公司不顾上述事实处分财产,朱水生2004年4月23日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价款是55000元,而朱水生将购得的本案争议房屋2004年4月26日出售给吴占和时价款是30000元,三天时间内就减价25000元,且被告提交的朱水生交付房款50000元的收据交款人为王留现,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交易性不能认定。综上,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其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有权要求无权占有本案争议房屋的被告返还财产,二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腾出本案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战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宝丰县城平宝路东段北侧(盛世嘉园院内)兴华住宅楼东单元五楼西户房屋内搬出,腾空屋内物品,将房屋返还原告李丙耀、李长连。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李丙耀、李长连负担1290元,由被告武战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姚琳琳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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