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常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5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1984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5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1984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9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日生育女儿乔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特别是2013年11月起,因婆媳关系不和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冷战,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乔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四间厢房与被告平分,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债权1万元与被告平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乔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最近在外打工,沟通较少。
原告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常某某与乔某某系合法夫妻;3、乔某甲的户口本和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乔某甲的情况。
被告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某对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9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日生育女儿乔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近期被告外出打工造成原、被告之间沟通较少,2013年11月份因婆媳关系不和双方生气冷战,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生活中因琐事偶有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常某某和被告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审 判 员  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梦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