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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稳与胡改正、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张三稳,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改正,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张三稳,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改正,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志伟,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国民,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稳诉被告胡改正、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辉瑾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稳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胡改正及委托代理人周志伟,被告宝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民,被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稳诉称,2013年12月21日10时30分许,胡改正驾驶豫D-86329号金南牌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王堂村路口处时,与前方自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由张三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三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胡改正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三稳负次要责任。D-86329号金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张三稳的医疗费25296.62元、误工费11854.4元、护理费25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390元共计141519.06元,扣除胡改正垫付的24000元,请求三被告赔偿11751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胡改正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25045.3元,应当予以扣除。
宝运公司辩称,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系胡改正,应当由胡改正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
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车方垫付的数额;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张三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三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三稳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情介绍书、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张三稳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张三稳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张三稳支付鉴定费700元;
5、车损鉴定书,证明张三稳的车损;
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7、购房收据,证明张三稳在城镇居住并从事家政服务业;
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及驾驶人情况;
胡改正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收条、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证明胡改正为原告垫付费用25045.3元。
宝运公司、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三稳及胡改正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1日10时30分许,胡改正驾驶豫D-86329号金南牌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王堂村路口处时,与前方自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由张三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三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胡改正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三稳负次要责任。
张三稳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5.3元。次日张三稳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张三稳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张三稳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5296.62元(包括门诊收费324.8元)。张三稳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5月20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1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三稳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张三稳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三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的车损为390元。
豫D-86329号金南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胡改正,该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张三稳2012年5月开始在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住,以家政服务为生活来源,月收入2200元。事故后,胡改正已向张三稳垫付25045.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在豫D-86329号金南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张三稳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5月开始在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住,以家政服务为生活来源,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三稳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6341.92元,误工费7738元(106天×2200元/月,包括院外休息3个月),护理费2545.92元(16天×29041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车损39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张三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7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合计135447.96元。
综上,扣除胡改正已垫付的25045.3元,张三稳的损失110402.66元,应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豫D-86329号金南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三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张三稳各项损失110402.66元(已扣除胡改正垫付的25045.3元);
二、驳回张三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原告张三稳负担1000元,由被告胡改正负担1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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