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张画,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运清,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宝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韩学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轲,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画诉被告李运清、宝丰县公安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画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李运清以及被告宝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少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画诉称,张画开办有一个汽车修理厂,2003年以来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多次在张画的汽车修理厂维修汽车,欠修车款584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李运清和宝丰县公安局偿还欠款5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运清辩称,张画所诉欠款属实,但修车是职务行为,不应该由李运清偿还。 宝丰县公安局辩称,张画所诉的2003年至2006年的车辆修理费,是原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所长任职期间所欠,现任所长不清楚欠条的真伪,并且该款宝丰县公安局也没有审计。如果经审计核实,欠款属实的话,愿积极偿还欠款。 张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欠修车款5840元; 2、李运清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修车经过及欠款数额。 李运清及宝丰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李运清及宝丰县公安局对张画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画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至2006年期间,张画在宝丰县西环路开办有一汽车修理厂,名称为宝丰县生宝汽车修配厂。李运清在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担任所长职务期间,于2003年至2006年8月,多次在张画开办的汽车修配厂维修汽车。2006年8月20日,经结算,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给张画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03年至2006年8月,我单位车辆予警2183.予警2206.白色昌河面包(无牌)三辆车在宝丰县西环路生宝修车厂大修,共欠该厂修车款伍仟捌佰肆拾元(5840元)未还。宝丰县周庄派出所.2006年8月20日.证明人:李运清.杨坤志”。该张欠条上加该有“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公章。该款后因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人员调整,账目一直未交接,故经张画催要,一直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车辆修理合同亦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在车辆修理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修理车辆的工作并交付修理好的车辆,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承揽人相应的报酬即修理费。本案中,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在张画开办的汽车修配厂修理汽车,双方已构成修理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张画将车辆修理完毕后,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就车辆修理费用向张画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印章,该欠条可证明双方已就车辆修理费用进行了结算。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应在张画主张权利时及时将车辆修理费用支付张画,至今未付,侵害了张画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丰县公安局系机关法人,因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系宝丰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宝丰县公安局承担,所以张画要求宝丰县公安局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运清系原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的负责人,其修理办公用车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使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宝丰县公安局承担,故对于张画要求李运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给张画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就修理车辆所形成的债务已达成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欠条确认,宝丰县公安局应当及时向张画支付欠款,而不能因派出所负责人的更换以及账目未交接或审计而免除责任,故宝丰县公安局辩称账目未交接审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宝丰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画车辆修理费5840; 二、驳回张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丰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审 判 员 温世举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