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张淑杰,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程建正,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淑杰诉被告程建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杰、被告程建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杰诉称,2010年12月25日程建正以做生意为由向张淑杰借款604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程建正立即偿还借款60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建正承担。 程建正辩称,张淑杰诉称借款不属实,欠张淑杰运费属实。另外,张淑杰亦欠程建正运费2742元。 张淑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淑杰身份; 欠条一份,证明程建正欠款的事实。 程建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淑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张淑杰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张淑杰给程建正运输货物,2010年12月25日双方对运费进行结算,程建正给张淑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书杰运费款陆仟零肆拾肆元整(6044元),程建正,2010年12月25日”。此后,张淑杰向程建正催要欠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淑杰给被告程建正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张淑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程建正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程建正不支付运输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张淑杰要求程建正偿还运输费60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建正辩称张淑杰亦欠其运输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张淑杰不予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建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杰运输款604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建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王学峰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田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