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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粉蝉与岳攀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张粉蝉,女,1952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攀峰,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贞,女,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张粉蝉,女,1952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攀峰,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贞,女,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粉蝉诉被告岳攀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粉蝉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岳攀峰的委托代理人任淑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粉蝉诉称,2012年2月14日11时许,岳攀峰驾驶豫D-P917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靳李村路口处时,与张粉蝉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粉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岳攀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粉蝉无责任。豫D-P917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粉蝉于2012年2月27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宝丰县人民法院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粉蝉各项损失计107866.8元。张粉蝉的后续治疗费未处理,请求二被告赔偿张粉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7085.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岳攀峰辩称,张粉蝉所诉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其合理诉求。
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张粉蝉合理的请求,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张粉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张粉蝉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
2、(2012)宝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的相关情况;
3、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张粉蝉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岳攀峰的驾驶资质及车辆情况。
岳攀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粉蝉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4日11时许,岳攀峰驾驶豫D-P917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靳李村路口处时,与张粉蝉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粉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岳攀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粉蝉无责任。
张粉蝉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粉蝉各项损失计107866.8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
2013年12月25日,张粉蝉因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要求取出内固定物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张粉蝉于2014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院外继续休息5个月。张粉蝉共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326.5元。张粉蝉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2014年1月6日-1月13日,张粉蝉在中国核工业北京四O一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82.46元。
2012年9月23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2)第1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粉蝉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豫D-P917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岳攀峰。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岳攀峰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粉蝉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122000元范围内对张粉蝉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粉蝉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408.96元,误工费6700元(100天×24457元/年,院外休息时间酌定为3个月),护理费795.6元(10天×1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张粉蝉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支付交通费系合理支出,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合计12504.56元。
综上,张粉蝉的损失总计为12504.56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粉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张粉蝉损失12504.56元;
二、驳回张粉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岳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凌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