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金初字第17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汉族,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薛春艳,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祥喜,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春艳、孔祥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春艳、孔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薛春艳与原告下属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1.1‰,逾期日利率0.555‰,由虞绍峰(案外人)和被告孔祥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薛春艳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09年1月31日。2012年3月31日,虞绍峰和被告薛春艳、孔祥喜与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4月2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薛春艳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要求被告薛春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750.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5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由被告孔祥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276号批复各一份,证明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是原告依法合并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授权下进行经营活动,原告享有本案诉权; 2、薛春艳身份证复印件、孔祥喜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0:0600154715)一份,证明被告薛春艳2008年4月21日借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1.1‰,被告薛春艳借款后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09年1月31日; 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宝)农信个保借字(2008)第0090045号],证明被告薛春艳于2008年4月21日向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借款20000元,由被告孔祥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罚息按照日利率0.555‰计收利息; 5、借款借据即代借方传票一份,证明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于2008年4月21日向被告薛春艳发放借款20000元的事实; 6、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二被告与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因被告薛春艳资金困难,经协商约定被告薛春艳于2012年4月2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孔祥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008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 7、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薛春艳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0日就该笔借款欠息19750.6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1日,被告薛春艳作为借款人,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薛春艳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1.1‰。当天,由被告薛春艳作为借款人,虞绍峰和被告孔祥喜作为保证人与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虞绍峰和被告孔祥喜对被告薛春艳该笔借款2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逾期贷款罚息按照日利率0.555‰计算。被告薛春艳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2009年1月31日。2012年3月31日,虞绍峰和被告薛春艳、孔祥喜与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薛春艳2008年4月21日在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的借款20000元,由被告薛春艳于2012年4月2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虞绍峰和被告孔祥喜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薛春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贷款催收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春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薛春艳共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750.60元。 另查明,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276号批复变更为原告的下属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薛春艳与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与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贷款催收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薛春艳后,被告薛春艳应按借款合同及贷款催收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薛春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系原告的下属机构,原告依法享有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薛春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宝丰信用联社宝城社和被告孔祥喜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贷款催收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孔祥喜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薛春艳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750.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5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孔祥喜对被告薛春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薛春艳、孔祥喜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李楠楠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