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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银平、张新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金初字第33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生于1980年12月19日,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孙银平,男,生于1952年10月3日,汉族。 被告张新志,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金初字第33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生于1980年12月19日,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孙银平,男,生于1952年10月3日,汉族。
被告张新志,男,生于1955年3月18日,汉族。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银平、张新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银平、张新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27日,孙银平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石桥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息9.45‰,逾期日利率0.4725‰,由张新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到期后,孙银平至今未履行还款清息义务。现要求依法判令孙银平立即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30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7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由张新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孙银平、张新志未答辩。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孙银平、张新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银平、张新志的身份情况。
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孙银平向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孙银平于2010年7月27日向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借款5000元的事实。
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借款由张新志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展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借款的实际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
计算利息证明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体资格合法。
孙银平、张新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27日,孙银平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石桥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息9.45‰,逾期日利率0.4725‰,由张新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到期后,孙银平至今未履行还款清息义务。截至2014年3月6日,此笔借款的本金5000元、利息2306.5元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合作社与孙银平、张新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石桥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借给孙银平使用后,孙银平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孙银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30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6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张新志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张新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银平、张新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庭审质证,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30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47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张新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银平、张新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潘恒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