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金初字第34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生于1980年12月19日,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孙亚飞,男,生于1982年12月9日,汉族。 被告王培育,男,生于1978年7月15日,汉族。 被告陈洪朴,男,生于1976年9月19日,汉族。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亚飞、王培育、陈洪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亚飞、王培育、陈洪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26日,孙亚飞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石桥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息9.45‰,逾期日利率0.4725‰,由王培育、陈洪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借款孙亚飞清息至2011年9月27日。到期后,孙亚飞至今未履行还款清息义务。现要求依法判令孙亚飞立即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85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7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由王培育、陈洪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孙亚飞、王培育、陈洪朴未答辩。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石桥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 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亚飞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千分之九点四五,清息至2011年2月27日。 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培育、陈洪朴对孙亚飞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最低3年。 5、借款展期协议复印机一份,证明2012年7月26日三被告与石桥信用社签订展期协议,对原借款展期一年的事实,期限至2013年2月26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千分之十点八。 6、计息证明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 孙亚飞、王培育、陈洪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26日,孙亚飞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石桥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息9.45‰,逾期日利率0.4725‰,由王培育、陈洪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借款孙亚飞清息至2011年9月27日。到期后,孙亚飞至今未履行还款清息义务,截至2014年3月6日,此笔借款的本金50000元、利息19859.6元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合作社与孙亚飞、王培育、陈洪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石桥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借给孙亚飞使用后,孙亚飞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孙亚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85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6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王培育、陈洪朴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培育、陈洪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亚飞、王培育、陈洪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庭审质证,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85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47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王培育、陈洪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孙亚飞、王培育、陈洪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潘恒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