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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豆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夏某某,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豆某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豆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王亚超独任审理,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夏某某,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豆某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豆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王亚超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5日生育儿子豆某甲,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4年2月1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子豆某甲由男方自费抚养。2005年6月至今,因豆某某无法抚养儿子豆某甲,豆某甲一直由夏某某自费抚养,现豆某甲已满13岁并且坚持随夏某某生活。请求判令豆某甲(2001年4月5日生)由夏某某抚养,豆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要求豆某某支付夏某某孩子两年(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抚养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豆某某承担。
被告豆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豆某甲抚养权归夏某某所有,也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原告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豆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豆某甲身份。3、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豆某甲由豆某某自费抚养的情况。4、平顶山市石龙区夏庄学校证明一份,证明豆某甲2009年至2013年在该校就读的事实。
被告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豆某某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夏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夏某某、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5日生育儿子豆某甲,2004年2月1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内容:“儿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再出抚养费。现有房产归男方所有,空白宅基地一处归女方所有,电视、洗衣机、厨柜、梳妆台为女方所有,其它东西为男方所有”。双方协议离婚后,豆某甲随豆某某生活。2005年6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豆某某因违法犯罪受刑事处分并被关押,在此期间豆某甲由豆某某父母代为抚养。后夏某某要求变更豆某甲抚养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在离婚时已对婚生子豆某甲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豆某甲由豆某某抚养,双方在离婚时经协商已自愿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夏某某以豆某某无能力抚养儿子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但根据庭审查明,豆某某虽受到过刑事处罚,无法亲自照顾抚养儿子,但亦有其父母代为照管,且夏某某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从未主张要求变更抚养权,现豆某某已刑满释放,有条件抚养儿子豆某甲。另豆某甲作为男孩与豆某某生活更为便利,且豆某某对豆某甲感情较深,迫切希望能继续照顾豆某甲,虽然,诉讼中豆某甲表示愿随夏某某生活,但综合考虑豆某甲的实际情况,其正处于青春期,需要悉心管理教育,而夏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故综合考虑豆某甲由豆某某抚养较为合适。综上所述,夏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梦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