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夏晓倩,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代表人屈晓临,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晓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倩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晓倩诉称,2014年3月7日上午,夏晓倩的雇佣人员郭亚男驾驶登记为夏晓倩的豫D6309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石龙区刘庄站台工地施工时,由于工作不慎致使在工作中的车辆发生事故,使车辆受损。夏晓倩就其豫D6309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上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24840元,夏晓倩支付鉴定费1200元。夏晓倩按照合同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索赔时,该该公司拒不足额支付保险金。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向夏晓倩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6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据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定损,依据保险公司的核损,对夏晓倩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夏晓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夏晓倩身份证,证明夏晓倩的身份情况; 2、豫D6309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行驶证,郭亚男驾驶证,证明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夏晓倩,驾驶人郭亚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豫D6309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及出险经过; 4、宝价证鉴(2014)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豫D6309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情况; 5、鉴定费发票,证明夏晓倩支付的鉴定费为1200元。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夏晓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豫D6309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夏晓倩。2013年3月29日,夏晓倩就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304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2014年3月7日上午,夏晓倩的雇佣人员郭亚男驾驶豫D6309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石龙区刘庄站台工地施工时,由于工作不慎致使在工作中的车辆发生事故,使车辆受损。 经夏晓倩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宝价证鉴(2014)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D6309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评估损失价值为24840元,夏晓倩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豫D63092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对夏晓倩所诉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夏晓倩主张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且经本院释明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24840元,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应向夏晓倩支付车辆损失248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6040元。夏晓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夏晓倩支付保险金26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