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吕某某,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系吕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小东,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中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梁小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吕某甲,被告梁小东,被告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诉称,2013年9月2日20时47分许,吕某某驾驶新日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与龙兴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梁小东驾驶的豫K-JY36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小东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JY36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42882.2元、误工费27243.06元、护理费7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263元,合计144204.83元,请求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赔付122000元,梁小东赔付6661.45元。 梁小东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辩称,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治疗情况; 4、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和投保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6、宝丰县众和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7、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委会及宝丰县周庄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8、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700元; 9、车损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 被告梁小东、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日20时47分许,吕某某驾驶新日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与龙兴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梁小东驾驶的豫K-JY36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小东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吕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841元。吕某某同日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3、左锁骨骨折。吕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吕某某在该院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41041.2元。吕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17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吕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吕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263元。 豫K-JY36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的所有人为梁小东,该车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某某自2012年2月在宝丰县众和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当在豫K-JY36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吕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2882.2元,误工费12464元(164天×2300元/月,院外休息时间酌定为4个月),护理费7001.28元(44天×29041元/年×2人),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车损2263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吕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4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125125.75元。 综上,吕某某的损失总计为125125.75元,应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豫K-JY36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3125.75元(125125.75元-122000元),应由梁小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37.73元。吕某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吕某某损失122000元; 二、梁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吕某某损失937.73元; 三、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梁小东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梦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