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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史某某,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史某某,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诉称,史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26日在宝丰县肖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王某甲、长女王某女。由于婚前对王某某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今年来王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漠不关心。2010年8月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王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归。基于以上事实,王某某的行为已伤害了夫妻感情,与王某某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与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女孩王某女由史某某抚养,由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各6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史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史某某的身份;
宝丰县肖旗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史某某与王某某于1995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宝丰县肖旗乡岭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自和史某某结婚后,王某某就到史某某家落户,且王某某的户口已经迁移至宝丰县肖旗乡枣庄村;
宝丰县肖旗乡枣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10年8月外出至今未回家过;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史某某、王某某婚生子女和王某某的相关身份情况。
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史某某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史某某、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26日在宝丰县肖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某到史某某家落户,并将户口迁至宝丰县肖旗乡枣庄村。1996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王某甲、长女王某女(双胞胎),现随史某某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几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8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史某某、王某某双方分居三年有余。期间,王某某对家庭和子女抚养未履行义务,史某某、王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现史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2010年8月史某某、王某某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史某某分居生活三年有余,期间,王某某不履行夫妻和家庭及子女抚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基于此,本案史某某、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史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史某某、王某某的婚生子女,在王某某外出期间一直跟随史某某生活并有其抚养,其子女由史某某抚养较为适当,但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教育和抚养的义务,王某某系王某甲、王某女的父亲,亦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和本地域的生活消费支出,由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200元较为适当,史某某要求王某某每月各支付600元抚养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女由原告史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史某某各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萌
责任编辑:海舟